12月14日上午,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开庭,对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的高管、职员被告人郭文存、马成、胜瑞刚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被告人郭文存、赵广东非法拘禁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法院判决认定四名被告人罪名成立,并分别依法判处相应刑罚。宣判后,四名被告人均当庭表示服从法院判决,不上诉。
2017年11月20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在合议庭主持下,控辩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被告人郭文存、马成、胜瑞刚、赵广东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四被告人均辩称系根据郭文贵的指使实施销毁会计资料或非法拘禁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胜瑞刚另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均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并对办案机关依法文明办案、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表示感谢。
法院根据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文存、马成、胜瑞刚受郭文贵指使,故意销毁北京盘古氏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均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告人郭文存、赵广东受郭文贵指使,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文存、马成、胜瑞刚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告人郭文存、赵广东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文存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文存、马成、胜瑞刚系受郭文贵指使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从犯;被告人胜瑞刚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文存、马成、赵广东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据此,依法可以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郭文存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成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广东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胜瑞刚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